明溪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明农罚〔2023〕10号)

日期:2023-12-05 14:47 来源:明溪县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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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明溪县城关金姬兽药经营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421MA304YQF50

  经营地址:明溪县雪峰镇新大路县长途汽车站对面(1185号)

  经营者:晏根姬

  身份证件号码:35*************027

  当事人明溪县城关金姬兽药经营部经营应当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的兽药一案,经明溪县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3年10月24日,本机关接到政务平台12345转来的投诉,称明溪县城关金姬兽药经营部在拼多多电商平台上涉嫌经营批准文号过期的兽药。2023年10月26日,本机关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来到当事人经营店进行核查,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的四川联美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兽药:兽药名称:氟苯尼考粉,批准文号:兽药字221092110,规格:10%,生产日期/批号:2023年7月1日/230701,共64包。经登录国家兽药综合查询手机APP系统查询,手机APP对涉案兽药产品包装袋上的二维码进行扫码查询,查询不到该兽药产品的信息,标识显示“quick response code”,查询到该兽药外包装上标注的兽药生产企业为四川联美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兽药批准文号显示于2022年6月25日失效。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同日,经机关领导批准同意,对涉案的兽药产品进行登记保存,同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2023年10月27日,经机关领导批准立案调查。2023年11月1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了当事人的工商营业执照、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者的身份证明、该兽药产品在拼多多电商平台交易记录。2023年11月2日本机关向四川联美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发出涉案兽药的《产品确认通知书》,2023年11月13日收到四川联美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回复否认生产涉案兽药。2023年11月17日本机关向剑阁县农业农村局发出《协助调查函》邀请剑阁县农业农村局协助调查,2023年11月22日,剑阁县农业农村局复函,经剑阁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现场调查,四川联美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未有生产涉案兽药(兽药名称:氟苯尼考粉,批准文号:兽药字221092110,规格:10%,生产日期/批号:2023年7月1日/230701)。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态度端正,对其违法事实供认不讳,证据确凿。至此,本案调查终结。

  当事人经营应当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的兽药的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违法线索来源》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2.《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3.《现场检查(勘验)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4.《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明农登保〔2023〕2号),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5.《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和《兽药经营许可证》照片打印件1份、曾佑后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7.当事人提供该批涉案兽药产品的《进货开单》和《零售单》复印件1份,该批涉案兽药产品在拼多多电商平台交易记录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8.《产品确认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9.《剑阁县农业农村局关于明溪县农业农村局协助调查函的复函》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210号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了当事人经营应当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的兽药的违法行为。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的氟苯尼考粉兽药非标称生产厂家生产,兽药产品二维码无法追溯,无法提供上述兽药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兽药GMP证书,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兽药生产企业生产兽药,应当取得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产品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5年。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核发办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之规定和《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二)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而未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即销售、进口的;”的规定,当事人涉嫌经营的涉案兽药为应当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的兽药,应当按假兽药处理。

  当事人经营假兽药的行为违反了农业部公告第2210号:“2016年7月1日起生产的,未使用统一的兽药二维码标识和未上传产品信息的兽药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和《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之规定。

  2023年11月1日,本机关向当事人下达了《明溪县农业农村局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 》(明农物处〔2023〕2号),告知当事人对先行登记保存在明溪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的涉案兽药,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之规定。按照《福建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0版)》(闽农综〔2020〕14号)序号39“违法种类为虽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假、劣兽药;违法程度为轻微;情节与后果为经营货值在二万元以下的,或者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定但初次违法且未造成不良影响等危害后果的,处罚幅度为责令停止经营,没收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0000元的罚款”之规定。涉案兽药货值和违法所得的认定,按照当事人实际购买兽药记录(1元/包,共计100元)和在拼多多电商平台实际交易记录(销售34包,实收金额共计147元)为参考值。

  2023年11月23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明溪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明农告〔2023〕10号),告知当事人给予其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

  本机关立案后,当事人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积极配合,态度端正,初次违法,能及时改正,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的,符合《福建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0版)》(闽农综〔2020〕14号)序号39条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

  综上,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氟苯尼考粉64包;

  2.没收违法所得147元;处罚款220元(100元×2.2倍=220元);以上罚没款合计367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明溪县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办理缴款罚款手续,或者依照缴款通知书到银行或通过电子支付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出罚款数)。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明溪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相关申请材料递交或邮寄至明溪县司法局,地址:明溪县雪峰镇红豆杉支二路198号6层,联系电话:0598-2863590);或者六个月内向明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明溪县农业农村局

  2023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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