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溪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明农罚〔2023〕9号)

日期:2023-09-21 15:36 来源:明溪县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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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陈福山

  身份证件号码:350***********1517

  住所(住址):福建省建宁县溪口镇枫元村山川*号 

  当事人陈福山经营、运输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一案,经明溪县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3年8月13日下午17时55分许,明溪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到福建省明溪县坪埠牲畜定点屠宰有限公司开展突击执法检查。执法人员调取了当天屠宰场的视频监控回放发现,当天中午12时许有一辆车牌号为闽HJX365的货车运输一批生猪进入福建省明溪县坪埠牲畜定点屠宰有限公司后,关在待宰车间编号4号栏,经清点生猪总共11头。经询问该批生猪的货主为陈福山,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当事人没有提供,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同日,经机关领导批准同意,对涉案的11头生猪进行登记保存,同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2023年8月14日,经机关领导批准立案调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了当事人的身份证明、运输车辆备案信息、当事人购买生猪称重记录及微信支付记录。2023年8月17日,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态度端正,对其违法事实供认不讳,证据确凿。至此,本案调查终结。

  当事人经营、运输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的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2.《现场检查(勘验)照片》复印件1份照片18张,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3.《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明农登保〔2023〕1号),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4.陈福山《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5.陈福山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6.当事人提供《明溪牲畜定点屠宰场生猪委托屠宰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7.运输车辆备案情况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9.当事人购买生猪称重记录和微信支付记录打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了当事人承运并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违法行为。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运输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之规定。

  2023年8月14日,明溪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第三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和《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补检的动物具备下列条件的,补检合格,出具动物检疫证明:(三)临床检查健康;(四)不符合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条件,货主于七日内提供检疫规程规定的实验室疫病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合格”之规定,对涉案的11头生猪进行补检,补检结果合格后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同日执法人员根据检疫结果,向当事人下达了《明溪县农业农村局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 》(明农物处〔2023〕1号),解除对该批涉案生猪的先行登记保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和按照《福建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2年修订版)》(闽农规〔2022〕7号)序号68“违法程度:轻微,情节与后果:初次违法,能及时改正,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的,处罚幅度: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25%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之规定。涉案生猪货值的认定,按照当事人实际购买生猪交易的记录30712元为参考值。

  2023年9月12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明溪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明农告〔2023〕9号),告知当事人给予其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

  本机关立案后,当事人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积极配合,态度端正,初次违法,能及时改正,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的,且承运人是当事人自己,符合《福建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2年修订版)》(闽农规〔2022〕7号)序号68条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

  综上,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30712元*20%=6142.4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明溪县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办理缴款罚款手续。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出罚款数)。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明溪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相关申请材料递交或邮寄至明溪县司法局,地址:明溪县雪峰镇红豆杉支二路198号6层,联系电话:0598-2863590);或者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明溪县农业农村局

  2023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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