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溪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明农罚〔2023〕6号)

日期:2023-07-29 09:26 来源:明溪县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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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明溪县侨明农资经营部

  负责人:廖** 身份证件号码:35*************012

  住所(住址):明溪县城关五里桥12号

  当事人经营假农药一案,经明溪县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3年5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开展农资质量执法抽检,在明溪县侨明农资经营部抽取了标称为广西安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抽样单编号为SJSMMXN-08的“高氯·甲维盐”农药样品(该农药登记证号:PD20111118,生产日期:2022/3/18,规格:200毫升×40瓶/件,总有效成分含量:2%,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含量:0.2%,高效氯氰菊酯含量:1.8%)。经漳州市农业检验监测中心检测,于2023年5月19日出检验报告,检测结果该样品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含量:0.25%符合规定,高效氯氰菊酯含量:2.0%符合规定;检测出非标明农药成分毒死蜱0.6%(质量分数)不符合规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定为假农药。

  2023年5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将该批次农药的《检测报告》送达给明溪县侨明农资经营部,并告知如果对《检测报告》的检测结果有异议,可在15天内提出复检申请。明溪县侨明农资经营部无异议。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5月25日对明溪县侨明农资经营部进行立案调查,调取相关凭证,制作现场勘验笔录。

  5月30日,执法人员对明溪县侨明农资经营部负责人廖**进行调查询问,通知当事人负责人提供该农药登记证、进货凭证和销售凭证,并制作《询问笔录》。至此,本案调查终结。

  当事人上述经营假农药的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图片1份,证明主体资格;

  2.身份证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该农药的过程、价格、数量的事实;

  4.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假农药的事实;

  5.《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农药系假农药;

  6.福建省农业行政执法质量检查抽样单1份,证明执法人员从主体抽检该农药的事实;

  7.进货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该农药的事实;

  8.销售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该农药的过程、价格、数量的事实;

  9.涉案的现场照片6份,充分证明当事人涉案行为违法事实。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假农药这一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三)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2023年7月7日,本机关相关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处罚内容等进行了案审。

  2023年7月12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明溪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明农告〔2022〕5号),告知当事人给予其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未造成危害,属于违法程度轻微,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经营假农药”之规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福建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闽农综〔2020〕14号)序号65、66条“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9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之规定。综上,本机关决定作出如下处罚:

  1、尚未销售的该批次农药24瓶;

  2、没收违法所得156元;

  3、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               

  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叁仟元整(5156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农业银行明溪支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出罚款数)。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明溪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相关申请材料递交或邮寄至明溪县司法局,地址:明溪县雪峰镇红豆杉支二路198号6层,联系电话:0598-2863590);或者六个月内向明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明溪县农业农村局      

  2023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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