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溪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明农罚〔2023〕03号)

日期:2023-05-04 11:29 来源:明溪县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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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廖**

  身份证号:35*************013

  住址:福建省泰宁县开善乡肖坑村纸笔坑*号

  当事人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经营种子案,本机关于2023年3月22日批准立案,经依法调查,现查明:

  当事人于2023年3月22日从泰宁贩运杂交水稻种子数量计205公斤共3个品种,在夏坊乡龙坑村售卖。直至案发未有人购买其水稻种子,当事人未能提供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授权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证明材料。

  当事人的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证据二:当事人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证据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经过;

  证据五:扣押现场笔录1份,证明水稻种子系当事人所有;

  证据六:执法过程相片4张,证明涉案场所。

  本机关于3月29日召开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会议,认为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机关于年4月4日制作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明农告〔2023〕03号),并于4月4日直接送达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截至2023年4月8日,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主动放弃上述权利。

  当事人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经营种子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之规定,以及依据《福建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2年修订版)》(闽农规〔2022〕7号)第6项轻微情形进行处罚,本机关经过集体评议,作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未销售的该批次种子205公斤;

  2、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 。               

  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明溪县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办理缴款罚款手续。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出罚款数)。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明溪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相关申请材料递交或邮寄至明溪县司法局,地址:明溪县雪峰镇红豆杉支二路198号6层,联系电话:0598-2863590);或者六个月内向明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明溪县农业农村局  

  2023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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