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明溪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日期:2020-09-20 20:07 来源:明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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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明溪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明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9月15日 

  (此件主动公开)

明溪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提高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能力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6〕30 号)、《中共福建省委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面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闽委发〔2016〕10 号)及《三明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明政办〔2020〕46号),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围绕做实“四篇文章”、推进“四个着力”、深化“五比五晒”,建立健全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加快推进法治政府建设。
  第三条  选聘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法律专业人才作为政府法律顾问,积极发挥法律顾问在深化改革、推动发展、防范风险、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等方面的作用。
  政府法律顾问包括专职政府法律顾问和兼职政府法律顾问。专职政府法律顾问由所在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中专门从事法制工作的公务员担任,根据省政府有关规定选任,按照公务员法以及相关规定实施管理。兼职政府法律顾问由公开选聘的法学专家、执业律师等非公务员担任,按照聘任合同约定实施管理。
  第四条  县政府及县政府各部门应当建立由公职律师和外聘法学专家、社会律师组成的政府法律顾问队伍,根据法律顾问的专业特长,取长补短、相互促进,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智囊团作用。
  乡镇人民政府、法律事务较少的政府工作部门可以由本单位公职律师或外聘法学专家或社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或者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履行法律顾问职责。
  第五条  政府法律顾问受聘任单位委托,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对重大行政决策、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二)对重要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研究论证和评估;
  (三)为涉及有关调解、仲裁、执行等法律事务及其他非诉讼事务提供法律意见;
  (四)对重大经济项目、重大资产处置、重大突发事件和重要社会稳定事项的处置进行法律论证;
  (五)参与重要合同、协议的洽谈、草拟、论证;
  (六)对重要、疑难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进行研究、论证;
  (七)办理聘任单位交办或者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六条  外聘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
  (三)法学专家应当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等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和经验,一般应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以上职称。社会律师应当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专业能力较强;
  (四)热心公共事务,熟悉政府工作规则;
  (五)遵纪守法,未受过刑事处罚,社会律师还应当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六)聘任单位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外聘政府法律顾问的选聘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原则,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提出选聘工作方案,报县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后实施;
  (二)法学专家作为聘任人选的,应当征求其所在单位意见,社会律师作为聘任人选的,应当事先征求其主管司法行政部门的意见;
  (三)聘任人选经县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后聘任,并签订聘任合同。合同应当包括工作范围、工作方式、聘用期限、合同解除、费用支付、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聘期一般为3年,可以连聘连任;
  (四)聘任的政府法律顾问应当报县司法局备案。
  第八条  外聘政府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自主地提出法律意见;
  (二)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资料、文件和其他必需的工作条件;
  (三)参与履行职责有关的调研、考察、会议;
  (四)获得约定的工作报酬和待遇;
  (五)与聘任单位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公职律师履行本单位法律顾问承担的职责,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代表所在单位从事律师法律服务。公职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律师法等规定的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律师执业权利,以及律师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外聘政府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期间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准确、及时提供法律服务;
  (二)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履职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任务和内容;
  (三)不得利用在履职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 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四)不得以政府法律顾问的身份从事商业活动以及其他与政府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学术和社会活动;
  (五)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聘任单位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政府法律顾问与所承办的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六)不得从事有损政府或者部门利益、形象的活动;
  (七)与聘任单位约定的其他义务。
  外聘政府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违反上述规定,按照法律法规或者聘用合同约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应当建立政府法律顾问成员集体会商制度,发挥政府法律顾问集体优势。
  各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主动与外聘政府法律顾问沟通联系,建立服务台账,及时反馈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情况,提出改进意见建议。
  第十二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要求政府法律顾问履行工作职责时,应当充分保证政府法律顾问充足的研判时间,提前提供办理法律事务的文档资料,提前告知参加会议的时间地点,保障政府法律顾问法律服务质效的发挥。
  第十三条  政府法律顾问对于不需要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一般咨询事务,可以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联系,按照随时联络、随时答复的原则处理。
  对于疑难、复杂的法律事务,应当通过书面形式提供法律意见,并对提供的法律意见负责。
  通过参加有关会议或者代理有关法律事务等方式提供法律服务的,应当按照县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的要求在记录其法律意见的相关会议记录、文件材料上签名。
  第十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应切实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认真推进本区域本部门法律顾问制度的实施,将工作落实情况列入年度依法行政绩效考核内容,对因落实不到位,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的,要依法依规予以问责。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将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经费纳入本级年度预算统筹保障,各部门要为政府法律顾问开展工作、学习培训、业务交流等提供必要保障,根据外聘政府法律顾问的工作量和工作绩效合理确定其报酬。
  对勤勉尽责、表现优异、贡献突出的公职律师在绩效考评、评先评优、人才推荐、干部选拔等方面应予以激励;对工作成绩突出的法学专家和社会律师,有关单位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鼓励符合条件的政府工作人员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尽可能为其提供便利条件,激发公职人员参加考试的积极性,解决公职律师后备人才匮乏的突出问题。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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