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SM04100-0200-2012-00022
  • 备注/文号:明政文〔2012〕36号
  • 发布机构:县政府
  • 公文生成日期:2012-03-12
关于印发明溪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明溪县 时间:2012-03-13 09:35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企事业单位,省市属驻明各单位:

  《明溪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2 月16 日县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明溪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推动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民主决策、程序正当、结果公开、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本县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县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六条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委托县土地收储中心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县土地收储中心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县发改、财政、国土等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办法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对房屋征收涉及的具体问题,由相关部门及时依法制定配套政策予以解决。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等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有关部门(单位)、乡(镇)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九条 为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造,应当纳入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由县人民政府确定房屋征收范围。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后,有关部门应向征收单位提供以下房屋征收有关材料:

  1.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房屋征收范围规划红线图;

  2.县国土资源局出具房屋征收范围内土地是否国有土地性质的证明;

  3.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项目性质等相关文件;

  4.县综治办提供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5.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应书面通知县规划部门暂停办理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规划许可,县房产部门暂停办理房产交易登记、抵押登记,县国土部门暂停办理土地过户登记、抵押登记,县工商部门暂停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组织县土地收储中心、房屋登记单位及乡(镇)社区等相关单位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权属未登记房屋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将调查登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

  对未经登记的建筑,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牵头组织县国土、财政、监察等相关部门及项目属地乡(镇)人民政府等组成认定小组,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对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审查并上报县人民政府。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县住建、国土、财政、监察、信访、综治等部门和项目所在地的乡(镇)社区,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

  征收补偿方案经论证后,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 日。征求意见期满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应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报县人民政府,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被征收人70%以上认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在征收补偿方案公布之日起5 日内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以书面形式告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应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参加听证会的公众代表应包括被征收房屋所在地乡(镇)、居委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工作者等。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相关规划和计划、房屋调查结果、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情况,作出是否征收决定。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户数达200 户以上(含200 户)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公告,公告应当载明项目名称、征收范围、征收实施单位、签约期限、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十九条 县住建、国土、土地收储中心和乡(镇)社区等相关单位应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县土地收储中心负责做好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并落实按期搬迁和房屋拆除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对被征收人的补助和奖励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属城镇居民的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补偿安置模式。城中村村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申请一户一宅建设用地,经审批的,征收其旧房屋时不再享受以房换房补偿安置模式,只能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模式。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安置可采取协商方式或评估方式。选择协商方式补偿的(含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补偿),按县政府制定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进行补偿。

  协商不成的,采取评估方式选择货币补偿的,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以评估价作为征收房屋补偿依据。采取评估方式选择产权调换的,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以评估价作为房屋产权调换依据。如果被征收房屋以评估价确定补偿价值进行产权调换的,其安置房同样按评估价确定价值,按两者的评估价进行补差。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人选择评估方式补偿的,被征收人应当在房屋征收告知书发布之日起5 日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经多数被征收人签名确认评估机构后,以书面形式告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此期限内无法通过协商方式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通过公开摇号或抽签等方式随机选定。公开摇号时,邀请被征收人代表、被征收人所在乡(镇)、社区人大代表、纪检、监察部门等参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评估确定的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五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补偿费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征收补偿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复核和审计。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应在签约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补偿协议内容应当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第二十八条 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被征收人应当将被征收房屋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权属证明一并交回。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与征收人在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报请县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参加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有关部门(单位)和乡(镇)社区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予以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禁止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强制被征收人搬迁。

  第三十三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四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依照法律规定给予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征收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若与国家及省相关部门出台的配套意见或办法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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