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溪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明溪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日期:2008-04-02 09:22 来源:明溪住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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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政〔2008〕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企事业单位,省、市属驻明各单位: 

    《明溪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3月17日县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明溪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根据我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批准制度。每个城镇户口家庭只能享受一次政策性优惠购房,政策性住房包括房改房、集资建房和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条  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为我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牵头组织县发展和改革局、国土资源局等有关部门,在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的基础上,编制城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县国土资源局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结合县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县城总体规划要求,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储备工作。 

  第九条  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根据县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县城总体规划、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及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储备情况,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工作。 

  第十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用地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  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合理安排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规模,并做好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的日常管理。 

  第十二条  在我县的军队和中央、省、市直属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管理,统一纳入我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由县国土资源局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在土地年度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出具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我县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九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应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确定的具体户型建筑面积和设计方案,必须报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施工图进行施工建设,不得随意改变户型建筑面积。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终生责任,开发建设单位在交付使用时必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物业服务应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六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县物价局会同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根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县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 

  第二十七条  县物价局会同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出台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要求,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测算,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成本费用的监管,为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提供有力依据。严禁将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经营性用房和其它商品用房的建设费用摊入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成本中。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经县物价局会同县城乡规划建设局确定和批准后,必须及时向社会公示,实行明码标价制度。销售单位在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时,其价格不得超过批准的销售价格和浮动幅度,严禁在价外收取任何未经批准的各项费用。 

  第二十九条  县物价局要加强成本监审,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县人民政府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三十一条  对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审核、评分、公示和轮候制度,由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我县居民家庭收入及住房情况具体制定,并报县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应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我县经济社会发展及城区城镇居民收入、住房等情况的变化,适时调整我县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审核、评分、公示和轮候制度,经县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二条  我县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明溪县城镇非农业户口。 

  (二)家庭收入符合县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程序: 

  (一)由申请人向雪峰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雪峰镇人民政府收到申请之后,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县城乡规划建设局。 

  (三)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应组织县民政局、雪峰镇人民政府等有关部门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在县有线电视台进行公示(县广播电视局对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公示,不收取任何费用)。 

  (四)经公示无异议后,由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批准申请家庭取得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 

  第三十四条  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由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发放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然后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轮候。  

  第三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通知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具体价格由县物价局会同县城乡规划建设局确定。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范围内商业性用房应委托拍卖公司拍卖;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范围内不宜出售的其它用房,由县政府按成本价统一收回后,由县房改办统一管理。 

  第三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买受人按购房款的2%缴纳住宅共用部位、公用设施和公用设备的专项维修基金。经济适用住房维修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具体使用办法参照建设部、财政部出台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执行。 

  第三十七条  销售单位统一填报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花名册,并附申请人经批准的《明溪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表》、购房发票和维修基金缴款凭证等有关材料,报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审核,经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核准后,由销售单位统一代办申请人的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必须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县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三十九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四十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四十一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六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四十二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四十三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四十五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县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四十六条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四十八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县城乡规划建设局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五十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必须按规定如实填写《明溪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中的各项信息,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县城乡规划建设局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依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故意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由县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明溪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明溪县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明政〔2007〕5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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