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溪县应急管理局推进基层行政执法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整治工作成果公示(十一)

日期:2025-11-25 11:18 来源:明溪县应急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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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溪县应急管理局行政强制制度

  行政强制分为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或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一、行政强制措施

  (一)一般程序

  1.行政强制措施由局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其他人员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实施前须经法规科法制审查,并经主要领导批准,对影响重大的行政强制措施应由局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并制定相应应急预案;

  (2)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3)出示执法证件;

  (4)通知当事人到场;

  (5)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6)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7)制作现场笔录;

  (8)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9)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 ,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3.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局主要领导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局主要领导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二)查封、扣押

  1.查封、扣押的条件。在开展行政执法工作过程中,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或者采取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查封、扣押措施,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设备、器材等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设备、器材。当事人的涉案场所、设施或者设备、器材等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2.报告批准。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查封、扣押前,应当向局主要领导报告并经批准。

  3.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场所、设施、财物)清单》。

  4.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妥善保管。查封涉案物品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会同当事人对拟查封物品的具体情况认真清点核实和确认。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经局主要领导批准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5.查封、扣押期限。

  (1)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 30 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 30 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2)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 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6.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①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③应急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 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④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⑤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2)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二、行政强制执行

  (一)一般规定

  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 ,行政相对人在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可以采取加处罚款以及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加处罚款

  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的标准。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 ,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决定加处罚款的,应当制作并送达《加处罚款决定书》。

  (三)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

  1.适用条件。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局领导批准,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

  2.行政强制审批。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行政执法有关事项审批表》,报局主要领导批准。

  3.依法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

  4.制作并下达执法文书。向生产经营单位下达《停止供电(供应民用爆炸物品)决定书》,向有关单位下达《停止供电(供应民用爆炸物品)通知书》。

  5.解除强制执行措施。

  (1)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解除相关措施。

  (2)解除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措施 ,应当制作并下发《恢复供电(供应民用爆炸物品)通知书》。

  (四)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

  4.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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