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溪县城关永龙调味品经营部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案

日期:2018-12-26 16:10 来源:明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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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明溪县城关永龙调味品经营部,注册号:350421600035587,经营场所:明溪县综合市场一楼G5号,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3504210002952,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有效期至2021年12月20 日;经营者:吴永龙,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XXX。
  2018年3月16日,我局12315接到匿名举报,举报人称:位于明溪县城关水果街明溪县城关永荣(龙)调味品商店销售多款过期调味品。执法人员立即到位于明溪县综合市场一楼G5号的明溪县城关永龙调味品经营部现场检查,在其经营场所货架上发现1包白胡椒粉复合调味品,生产日期:2015年9月19日,保质期18个月,净含量:30g,制造商:泉州亲亲食品有限公司,已过期11个月又28天;在其经营场所货架上发现2罐面汤鲜面料,生产日期:2017年1月2日,保质期一年,规格:500g/罐,生产商:厦门市味康源食品有限公司,已过期73天;在其经营场所角落发现16包番薯淀粉,生产日期:2017年1月20日,保质期十二个月,净含量:350g,生产商:惠万家食品(福建)有限公司,已过期55天。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拍照、制作笔录,并经局领导同意依法对上述过期食品予以扣押。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我局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调查。
  经查,生产日期为2017年1月20日的惠万家番薯淀粉是当事人于2017年4月30日从三明活力贸易商行进的,共进了1件(30包),进价是90元/件,3元/包,售价是3.5元/包。生产日期为2017年1月2日的面汤鲜面料是当事人于2017年3月6日从厦门市味康源食品有限公司进的,共进了11罐,进价是18元/罐,售价是20元/罐。上述两种食品都是由经销商上门推销,货和单据一起随车过来,均没有索要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许可证复印件,也没有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当事人陈述称生产日期2015年9月19日的白胡椒粉复合调味品是一个供货商放当事人店里做推广的,当事人没有向对方采购,没有供货单和其它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生产日期2017年1月2日的面汤鲜面料的供货单是手写单且存在涂改和增加记录的情况,当事人陈述是由于现在供货商提供的很多都是手写单,同时供货商送货过来的时候会随车带些其它货下来,有店铺需要购进的话,就临时增加到供货单里面。
  据当事人陈述,当事人已知道生产日期2017年1月20日的惠万家番薯淀粉超过保质期,把箱子盖住后将其放在经营场所角落,等着退回供货商,并未售出。生产日期2017年1月2日的两罐面汤鲜面料本来没摆在货架上,搞卫生的时候被其经营者的母亲放在货架上,过期后也没有卖出去。生产日期2015年9月19日的白胡椒粉复合调味品非当事人购进,至始至终都只有那一包。当事人经营过程中没有做销售台账也没有销售流水。
  当事人将超过保质期的面汤鲜面料和白胡椒粉复合调味品和其它正常销售的食品一同摆放在其经营场所内的货架上构成了经营行为,将超过保质期的番薯淀粉放在经营场所内且无区分标识仍构成了经营行为。
  生产日期2015年9月19日的白胡椒粉复合调味品非当事人购进,净含量:30g,价值较低且货值金额无法认定,予以忽略不计。
  综上,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共16×3.5+20×2=96元,无违法所得。
  案件调查终结后,本局于2018年4月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明市监听告字〔2018〕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没有提出听证要求。
  综上所述:当事人购进食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未履行进货查验的行为并给予警告。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较低共16×3.5+20×2=96元,危害后果轻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同时结合《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六)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六)生产环节产品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下,或者经营环节产品货值金额1000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减轻行政处罚:……;(七)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案件,经合议、法制审核,均认为综合全案具体案情,给予从轻处罚仍不足以体现过罚相当原则的; ……。”的规定,没收查获的超过保质期的白胡椒粉复合调味品1包、面汤鲜面料2罐、番薯淀粉16包,并处罚款人民币26000元。
  综上,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当事人改正未履行进货查验的行为并给予警告;
  2、没收查获的超过保质期的白胡椒粉复合调味品1包、面汤鲜面料2罐、番薯淀粉16包;
  3、罚款人民币260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处罚决定书和缴款通知书到中国工商银行明溪县支行(账户:明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账号:1404051109022023571)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三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明溪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明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明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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