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溪县勤诚食品商行销售不合格食品案

日期:2018-12-26 16:07 来源:明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
  当事人:明溪县勤诚食品商行,注册号:35042160006841 2,经营场所:明溪县雪峰镇公园路9号一层,食品经营许可证号:JY13504210003790,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负责人:郑斌,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XXX。
  明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17年6月22日对明溪县勤诚食品商行所销售的食品进行了监督抽检,经检测有四种食品被判定为不合格。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本局于2017年8月17日予以立案。
  经查:2017年6月22日,明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明溪县雪峰镇公园路9号一层的明溪县勤诚食品商行所销售的香味棒(面制品、标称生产者:武汉市永旺霖仔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7.05.16)、百事可牛(素牛肉棒;标称生产者:延津县香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7.04.28)、双娇牛尾巴(湘式挤压糕点;标称生产者:湖南双娇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7.04.14)和泡椒牛肉面味(湘式挤压糕点;标称生产者:湖南省晏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7.05.23)等四个产品进行监督抽检,现场封样后送至三明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检测。经检测四个产品均不合格,其中香味棒(面制品、标称生产者:武汉市永旺霖仔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7.05.16)经检测甜蜜素超标、百事可牛(素牛肉棒;标称生产者:延津县香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7.04.28)经检测甜蜜素及脱氢乙酸及其钠盐超标、双娇牛尾巴(湘式挤压糕点;标称生产者:湖南双娇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7.04.14)和泡椒牛肉面味(湘式挤压糕点;标称生产者:湖南省晏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7.05.23)经检测均为菌落总数超标。我局执法人员分别于2017年7月14日将检测报告〔(2017)SJHSE-636〕和〔(2017)SJHSE-633〕送达给当事人和2017年7月17日将检测报告〔(2017)SJHSE-635〕和〔(2017)SJHSE-634〕送达给当事人,由明溪县勤诚食品商行负责人签收,并告知当事人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于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复检,于是我局予以立案调查。经查,你单位这四个抽检不合格品的销售及召回情况如下:1、香味棒(面制品、标称生产者:武汉市永旺霖仔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7.05.16)共进货400袋,销售了74袋,抽检6袋,召回320袋;2、百事可牛(素牛肉棒;标称生产者:延津县香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7.04.28)共进货420袋,销售了4袋,抽检6袋,召回了410袋;3、双娇牛尾巴(湘式挤压糕点;标称生产者:湖南双娇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7.04.14)共进货250袋,销售了154袋,抽检6袋,召回了90袋;4、泡椒牛肉面味(湘式挤压糕点;标称生产者:湖南省晏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7.05.23)共进货100袋,销售了55袋,抽检6袋,召回了39袋。以上四个产品进货价均为0.3元/袋,销售价均为0.35元/袋,货值金额为:(420袋+400袋+250袋+100袋)×0.3元/袋=351元,违法所得为(4袋+74袋+154袋+55袋)×(0.35元/袋-0.3元/袋)=14.35元。明溪县勤诚食品商行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及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属违法行为
  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明溪县勤诚食品商行经营者郑斌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郑斌身份情况);
  2、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3、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及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4、三明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检测报告4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及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5、明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2份;(证明执法人员已告知当事人检验结果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案件调查终结后,本局于2017年9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明市监听告字〔2017〕3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没有提出听证要求。
  综上所述:当事人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及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和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于2017年9月30日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1.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2.没收违法所得壹拾肆元叁角伍分(¥14.35);3.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
  但当事人不服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以我局没有对其是否具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免于处罚的事实予以查清和认定为由,于2017年11月21日向三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处罚决定。我局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三明市食药监局提交了书面答复意见和有关证据材料。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执法人员向当事人解释了进货查验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当事人也学习了《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认识到了其确实没有完全尽到进货查验的义务,并表示愿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现当事人已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但当事人也认为其在收到检验报告后,主动召回相关不合格食品,并且其所经营的不合格食品的货值金额较低,不足1000元,希望我局能够对其减轻处罚。针对当事人的意见,县局法定代表人认为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采纳当事人减轻处罚的意见确有不妥,责令办案机构和法规部门重新审理。办案机构听取当事人意见后,认为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主动召回相关不合格食品,并且其所经营的不合格食品的货值金额较低,不足1000元,当事人提出的减轻处罚意见符合《行政处罚法》和《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有关规定,提出将罚款数额由5万元变更为1.5万元的意见。根据《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拾肆元叁角伍分(¥14.35)元;
  3、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处罚决定书和缴款通知书到中国工商银行明溪县支行(账户:明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账号:1404051109022023571)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三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明溪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明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明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年3月16日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相关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