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溪县咱家包子店超范围添加食品添加剂案

日期:2018-12-26 16:04 来源:明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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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明溪县咱家包子店,注册号:350421600069396,经营场所:明溪县雪峰镇东横路52号103店面,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23504210005450,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有效期至2022年06月28日;经营者:赵志中,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XXX。
  2018年1月15日三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三明市检验检测中心对明溪县咱家包子店加工经营的红糖馒头进行抽样检验,经抽样检验,甜蜜素不符合GB 2760-2014标准要求,标准指标为不得使用,实测值为0.285mg/kg,检验结果为不合格。执法人员于2018年1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三明市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18)SJHSD-025,告知当事人可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同时执法人员在其加工场所发现一包已开封的无外包装的粉末状食品原料,据其经营者供述是蛋白糖(蜜之皇甜代糖),经局领导同意执法人员依法予以扣押,并现场拍照制作现场笔录。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我局于2018年2月7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加工红糖馒头的过程是:先称3斤面粉揉成面团,然后用压面机压光滑,再加3把的红糖,加少量蛋白糖(蜜之皇甜代糖),少量泡打粉,然后再用压面机压均匀,压匀后切成一份一份的发酵半小时,最后用蒸笼蒸十分钟。当事人使用的无外包装的粉末状食品原料是蜜之皇甜代糖,外包装已遗失,也没有供货凭证、产品合格证明和供货商资质证明。被查扣后经营者向供货商索要产品外包装信息,其使用范围、建议使用量:风味发酵乳、冷冻饮品(食用冰除外)、果冻、面包、糕点、饼干≤3g/kg;含乳饮料≤1g/kg;植物蛋白饮料、碳酸饮料、风味饮料≤1.5g/kg;腌制蔬菜≤0.5g/kg;蜜饯凉果、复合调味料≤3.5g/kg(具体的使用范围、使用量依据GB2760之规定)。馒头在GB2760-2014标准分类中属于发酵面制品,使用蜜之皇甜代糖加工馒头属于超范围添加食品添加剂。当事人从2018年1月11日开始使用蜜之皇甜代糖加工馒头,在添加过程中没有固定的比例,平时也没有用秤子就是凭经验用手抓一点。截至2018年1月30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测报告,当事人共使用蜜之皇甜代糖加工红糖馒头20天,每天加工20个,共加工400个,售价为1元/个,利润为0.3元/个。综上,当事人超范围添加食品添加剂加工的红糖馒头货值总额为400元,违法所得共计120元。
  案件调查终结后,本局于2018年3月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明市监听告字〔2018〕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没有提出听证要求。
  综上所述: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的规定。
  当事人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加工红糖馒头,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未履行进货查验的行为并给予警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立即停止使用蜜之皇甜代糖加工馒头,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工作,并主动采取召回措施。同时当事人制售食品系初次被检测不合格,货值金额较低仅400元,危害后果轻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同时结合《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五)、(六)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五)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的;(六)生产环节产品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下,或者经营环节产品货值金额1000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减轻行政处罚:……;(七)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案件,经合议、法制审核,均认为综合全案具体案情,给予从轻处罚仍不足以体现过罚相当原则的; ……。”的规定,没收已扣押的蜜之皇甜代糖,没收其违法所得人民币120元,罚款人民币26000元。
  综上,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当事人改正未履行进货查验的行为并给予警告;
  2、没收已扣押的蜜之皇甜代糖;
  3、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20元;
  4、罚款人民币260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处罚决定书和缴款通知书到中国工商银行明溪县支行(账户:明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账号:1404051109022023571)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三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明溪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明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明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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