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溪县小超面食店加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案

日期:2018-09-04 10:39 来源:明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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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明溪县小超面食店,经营场所: 明溪县雪峰镇河滨南路379-9号,注册号: 35042160008958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421MA2YCJ3674,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 餐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开业日期:2017-06-29,核准日期:2017-06-29。经营者姓名:张超,性别:女,民族:汉族,户籍住址:湖北省监利县分盐镇桃花村七组36号,职业: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号:*********,电话号码:*********

2018年6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职权对当事人明溪县小超面食店所加工销售的红糖馒头进行抽检。2018年7月17日,我局收到三明市检验检测中心所出具的红糖馒头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2018】SJHSE—179),其检验结论为:“该样品经检验甜蜜素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当日,我局执法人员将该份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检验报告未提出异议。当事人加工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进一步调查了解情况,2018年7月27日,报经局领导批准,对该案件进行立案调查。

2018年7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从事红糖馒头加工的经营场所雪峰镇河滨南路379-9号店进行现场检查,从其经营场所内查获“海之韵”复配甜味剂(蛋白糖)一包,并依法予以扣押。该蛋白糖成份内含环己基氨基磺酸钠(甜蜜素)。其外包装标示及说明为:重量:1公斤/包,生产企业:青岛海之韵食品配料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8年5月4日,产品适用范围:冷冻饮品(食用冰除外)、饮料类、果酱、腌渍的蔬菜、蜜饯、带壳熟制坚果与籽类。主要配料为:食用葡萄糖、环己基氨基磺酸钠(甜蜜素)等。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红糖馒头是自己加工制作的,主要原料有面粉、红糖、老面、碱、蛋白糖等。上述原料从三明某经销商购进的,无进货单据。2018年6月以来,当事人共购进蛋白糖2包,已开封一包,并使用了一部份。当事人在加工红糖馒头的过程中,添加了“海之韵”复配甜味剂(蛋白糖),将蛋白糖直接加入面粉里搅拌、发醇加工红糖馒头,蛋白糖属于食品添加剂,内含环已基氨基磺酸钠(甜蜜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不得在加工馒头中添加与使用甜蜜素。当事人的行为属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加工销售红糖馒头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共加工该批次不合格馒头(生产日期20180619)50个,每个售价1元,已全部售完,获取利润无法统计,因此,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8年6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福建省食品安全抽检监测抽样单一份,证明对当事人加工销售的红糖馒头实施监督抽检,并按法定程序报送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证据二、2018年7月17日,三明市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红糖馒头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2018】SJHSE—179),证明当事人加工销售的红糖馒头的甜蜜素项目的检验结果不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

证据三、2018年7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及现场拍摄的照片6张,内含查获“海之韵”蛋白糖1包涉案物品的照片,证明当事人在红糖馒头中添加与使用蛋白糖,及蛋白糖中含有甜蜜素的事实。

证据四、2018年8月1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加工销售红糖馒头的过程中,添加与使用“海之韵”蛋白糖违法事实。

证据五、2018年8月1日,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六、我局执法人员查询当事人个体注册档案,并提取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七、2018年7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一式两份,对现场查获的“海之韵”蛋白糖涉案物品实施扣押,证明当事人在从事馒头加工的过程中,有添加使用“海之韵”蛋白糖的事实。

2018年8月9日,当事人收到我局送达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明市监听告字[2018]21 号)之后,当事人于2018年8月14 日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我局于2018年8月16日召开案审会,经讨论,认为综合全案具体案情,给予从轻处罚仍不足以体现过罚相当原则,因此,对当事人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加工销售馒头一案依法作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在加工红糖馒头的过程中非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深刻认识到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加工销售馒头的危害性,并立即停止使用蛋白糖,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工作,并向我局提交检讨书,主动承认错误,保证今后遵纪守法,合法经营。加上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且家境困难,文化程度不高,一家人靠做小本生意为生。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同时结合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闽食药监稽【2017】1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六)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减轻行政处罚:(五)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的;(六)生产环节产品货值金额10000以下,或者经营环节产品货值金额1000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及第十四条 第一款第(七)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减轻行政处罚:(七)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案件,经合议、法制审核,均认为综合全案具体案情,给予从轻处罚仍不足以体现过罚相当原则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海之韵”蛋白糖1包;

二、罚款人民币 260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处罚决定书到中国工商银行明溪县支行(户名:明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账号1404051109022023571)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三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明溪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明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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