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美哥(明溪县张美哥小吃店)油条铝的残留量超标案

日期:2017-11-22 14:52 来源:mxjdglj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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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明溪县张美哥小吃店,注册号:350421600041278,经营场所:明溪县雪峰镇北大路24号,餐饮服务许可证号:闽餐证字2014350421000155,许可类别:小吃店,有效期至2017年11月26日;经营者:张美哥,身份证号:******,联系电话:******。
  明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17年8月3日对明溪县张美哥小吃店经营的油条进行了监督抽检,经检测,铝的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标准要求,标准指标为≤100mg/kg,实测值为520mg/kg,检验结果为不合格。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17年9月18日予以立案。
  经查:2017年8月3日,明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三明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对明溪县张美哥小吃店经营的油条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铝的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标准要求,标准指标为≤100mg/kg,实测值为520mg/kg,检验结果为不合格。执法人员于2017年8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三明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17)SJHSE-794,告知当事人可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于是我局予以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加工油条的过程是:先称四斤的面粉到铝盆里,加入盐巴、苏打、明矾、1钱碳酸氢铵,加水,然后把面团揉好让它发酵,第二天早上7点左右开始炸油条。本来是没有加碳酸氢铵,由于之前炸的油条比较难看,然后经人介绍尝试使用。当事人使用的碳酸氢铵是从老家仙游的姐姐那寄过来的,因为当事人姐姐也有做油条,当事人由于做的量不大,每次就只拿一些来用,所以没有外包装,也没有供货凭证、检验报告和资质证明。2017年8月3日抽检当天当事人共炸了40根油条。免费提供抽检样品6根,其余的全部售出,共售出34根,每根油条售价1元,每根盈利0.3元,当事人制售的不合格批次油条的货值总额为40元, 违法所得共计10.2元。明溪县张美哥小吃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油条的行为属违法行为
  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明溪县张美哥小吃店经营者张美哥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张美哥身份情况)
  2、当事人提供的明溪县张美哥小吃店的营业执照和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3、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油条的违法事实)
  4、现场检查照片1份;(表明现场检查情况)
  5、三明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油条的违法事实)
  6、明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1份;(证明执法人员已告知当事人检验结果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案件调查终结后,本局于2017年10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明市监听告字〔2017〕38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没有提出听证要求。
  综上所述: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的规定。
  当事人销售铝残留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油条,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深刻认识到铝含量超标油条危害性,并立即停止使用未履行进货查验的食品原料和铝盆,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工作,并向我局提交检讨书,主动承认错误,保证今后遵纪守法,合法经营。同时当事人制售食品系初次被检测不合格,对人体健康造成的影响较小,且货值金额较低仅40元,危害后果轻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同时结合《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五)、(六)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五)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的;(六)生产环节产品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下,或者经营环节产品货值金额1000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减轻行政处罚:……;(七)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案件,经合议、法制审核,均认为综合全案具体案情,给予从轻处罚仍不足以体现过罚相当原则的; ……。”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当事人改正未履行进货查验的行为并给予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0.2元;
  3、罚款人民币280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处罚决定书到农业银行明溪县支行营业部(账户:待结算乡镇以上财政款项—明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罚没款,账号:13870101012000793)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三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明溪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明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明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7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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