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联盟(明溪县维生药店)超范围经营药品案

日期:2016-11-15 16:48 来源:明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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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吴联盟,性别;男,年龄:41岁,民族:汉,身份证号码:******,经营场所地址:明溪县夏阳乡夏阳街道,联系电话:******。 
  2016年3月14上午,明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 “明溪县维生药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为乙类非处方药,但该店货架上销售的药品包含处方药以及甲类非处方药。其行为涉嫌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当日,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并对当事人超范围经营的药品予以扣押。 
  经查:当事人吴联盟经营的“明溪县维生药店”所办理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证号:闽D0809027) 的经营范围为乙类非处方药,但当事人超出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甲类非处方药以及处方药。于2016年3月14日,被明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查获。现场查获的药品如下:处方药“氧氟沙星软膏”,进价3.8元,售价5.5元,数量5盒;处方药“拔毒膏”进价2.3元,售价5元,数量10盒;甲类非处方药“香砂养胃颗粒”,进价8.64元,售价18元,数量3盒;甲类非处方药“复方土槿皮酊”,进价1.2元,售价2.5元,数量5瓶;处方药“无极膏”,进价2.5元,售价10元,数量10支;处方药“头孢克洛颗粒”,进价5.23元,售价30元,数量5盒。上述药品于案发日被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扣押,这些已被扣押药品的货值金额合计为394元。另据当事人交待,当事人是于2016年2月14日取得新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新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为乙类非处方药,在取得新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至2016年3月14日被查获这一期间,当事人的药店售出香砂养胃颗粒7盒,复方土槿皮酊15瓶,无极膏4支,头孢克洛颗粒8盒,共获取营业额443.5元。由上可得,当事人超范围经营甲类非处方药以及处方药的货值金额为837.5元,获违法所得443.5元。 
  获取的证据材料有: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现场照片三张;(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3.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购进单据复印件六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违法事实) 
  4.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5.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及送达回执一份,财物清单一份,询问通知书一份及送达回执一份;(证明我局扣押该批超范围经营药品及向当事人履行了法定程序) 
  2016年3月2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明市监沙告字〔2016〕1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综上所述,当事人超范围经营药品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药品”的规定。根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四)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已被我局扣押的超范围经营的药品;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43.5元; 
  3.处以货值金额837.5元二倍的罚款,计人民币1675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2118.5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处罚决定书到农业银行明溪县支行营业部(账户:******,账号:******)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明溪县人民政府或者三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明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明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6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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