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经调查,你公司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未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且未按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我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6月23日在对三明市闽源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检查过程中发现:1、该公司正在进行生产,主要生产产品为玻璃钢化粪池、消防池、隔油池,生产原料为191树脂、玻璃纤维布、石粉。生产工艺为:调胶-剪布-铺平板-卷桶-组装-检验出仓入库;2、检查发现该公司现场调胶工段未配套废气收集处理设施,生产车间未密闭,调胶时产生的废气未经收集处理直接排放。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三明市明溪县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并对现场进行拍照取证。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2018年9月3日,我局依法向你公司送达了《明溪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闽明环罚告〔2018〕241号),明确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听证。你公司接到我局告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视你公司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
1、2018年6月23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壹份;
2、2018年6月23日现场拍摄照片肆张;
3、2018年6月25日调查询问笔录壹份;
4、三明市闽源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相关资料(环评批复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5、2018年9月3日《明溪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闽明环罚告〔2018〕241号)壹份及送达回证壹份。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我局决定你公司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限你公司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出具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银行缴纳罚款。你公司缴纳罚款后,应将《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第一联单)送达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三明市环境保护局或者向明溪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明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明溪县环境保护局
2018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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