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明溪县造福工程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期:2017-04-06 09:31 来源:县农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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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扶办〔2017〕1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雪峰农场:

  为切实加强造福工程补助资金管理,加快资金拨付进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项目资金使用安全,明溪县农业局、财政局联合修订了《明溪县造福工程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明溪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 明溪县财政局

  2017年3月21日

  明溪县造福工程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明溪县造福工程补助资金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福建省财政厅、农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造福工程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闽财农〔2017〕3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造福工程补助资金是指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造福工程搬迁农户建房补助和造福工程集中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造福工程补助资金的补助对象如下:

  (一)由各乡镇审核并上报县农业部门备案的搬迁农户。

  (二)达到一定规模的造福工程集中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补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户,是指长期居住在搬迁所在地的农村居民家庭。

  第五条 搬迁农户补助对象是指:

  (一)居住在条件恶劣偏远自然村;

  (二)居住在地质灾害隐患点,受地质灾害威胁农户;

  (三)居住在江河源头、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区需搬迁农户;

  (四)因遭受自然灾害房屋倒塌和损毁,经民政部门认定需要重建的农户。

  (五)农村中居住在危旧房需要搬迁重建的建档立卡贫困户、低保户,以及需要安置的五保户。

  以上补助对象不得与农村危房改造补助对象重复。

  第六条 基础设施建设补助是指用于达到一定规模的造福工程集中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

  第七条 造福工程搬迁对象补助标准为:省定标准建档立卡贫困户每人按10000元补助,一般家庭按每人3000元补助,五保户按每户15000元补助。建档立卡贫困户每户追加3000元补助,困难计生户每户追加3000元补助,少数民族户按家庭人口每人追加1000元补助,贫困残疾人户按家庭人口每人追加1000元补助。

  第八条 集中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补助采取“以补促建”方式,对20户以上安置区,在补助20万的基础上,每增加10户增加补助10万元;100户以上安置区,在补助150万元的基础上,每增加10户增加补助10万元。

  第九条 鼓励各地采取集中安置、货币化安置等多种安置方式;鼓励五保户入住农村幸福院、养老院统一安置。

  第十条 造福工程补助资金采取公开透明、分期拨付的方式,具体拨付程序如下:

  (一)搬迁建房补助资金拨付方式。县农业局、财政局根据各项目乡镇实施任务,将补助资金预拨到乡镇财政所。乡镇财政所采取分期方式,分工程量完成一半、工程竣工两个阶段,将补助资金分两批次,首次按不低于50%比例拨付到户;对于建档立卡贫困户,首次按不低于80%比例拨付到户。统规代建的搬迁建房项目,经搬迁农户同意后,乡镇财政所根据工程进度将补助资金分批预拨到项目实施主体;

  (二)集中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补助资金拨付方式及进度,应当按照《基本建设财务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1号)有关要求执行。

  第十一条 搬迁建房工程量完成一半时,项目实施主体(搬迁户或是建设单位)提交补助申请,有乡镇包村干部、村“两委”主干现场勘察后,提交乡镇研究,按照乡镇财务审批程序审批后,由乡镇财政所将补助资金预拨给项目实施主体(分散自建的将资金拨付到搬迁户个人账户,统建的拨付到建设单位账户)。

  乡镇政府应当将补助对象的名单、实际补助资金等情况,于补助资金发放10个工作日内在补助对象常住村进行张榜公布,主动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期(不得少于7天)内如有提出异议的,调查属实,取消补助对象补助资格并收回补助资金。

  第十二条 项目竣工验收后,应当由所在地乡镇政府组织人员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竣工检查验收;并于验收5个工作日内,按上述程序审批拨付剩余补助资金。县农业局(扶贫办)将对农户搬迁建房进行抽查。

  第十三条 造福工程补助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用于搬迁户的建房补助资金禁止用于看病、还债、消费等与搬迁建房无关的其他支出;用于集中安置区的基础设施建设补助资金禁止用于一般性业务费和“三公”经费等与基础设施建设无关的其他支出;

  对于国定、省定建档立卡贫困户搬迁、项目村“两委”主干应当切实加大对贫困户搬迁建房的指导、监督,督促贫困户用好搬迁建房补助资金,防止贫困户将补助资金挪作他用。

  造福工程补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申报实施主体应当主动接受财政、扶贫、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造福工程补助资金使用管理中存在虚报、冒领、截留、挪用等违法行为的,除责令将资金归还原有渠道或收回财政外,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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