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溪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明农罚〔2022〕7号)

日期:2022-10-28 10:23 来源:明溪县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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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福建省明溪县坪埠牲畜定点屠宰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50421786911059T

  住所(住址):福建省明溪县城关乡坪埠村山下组

  法定代表人:郑新化

  郑新化身份证件号码:350************015

  当事人收购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生猪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2年9月16日上午9时许,明溪县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本机关”)农业综合执法人员夏剑冰、陈志忠到福建省明溪县坪埠牲畜定点屠宰有限公司屠宰场开展执法检查。对当事人的屠宰场待宰间9号待宰栏存放的9头生猪进行抽查核对耳标,抽查的6头生猪标识号分别是:135042100377873、135042100377881、135042100501930、135042100377902、135042100377901、135678903422767。核对这6头生猪的耳标标识号与这批生猪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 3506934738)上的生猪耳标号:135042301017545-17564不相符。执法人员当即制作了《现场笔录》和拍照取证,依法查阅并提取了该批次生猪的《明溪县牲畜定点屠宰场生猪进场交接登记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 3506934738)、《福建省动物准调证明》等。同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2022年9月16日下午在明溪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办公室对福建省明溪县坪埠牲畜定点屠宰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曾华根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供述,9头生猪是当事人于2022年9月16日从清流县林畲镇百顺家庭农场购买的,购买时没有佩戴耳标,这9头生猪的耳标是曾华根在进屠宰场前自己施加的。

  2022年9月28日上午,执法人员调阅了当事人屠宰场内卸猪台的监控录像,监控录像记录该批生猪是2022年9月16日8时22分进场的,从监控录像影像判断该批生猪不止9头,耳标是进场后由曾华根和另一名员工在屠宰场内自行加施的。为此,2022年9月28日下午,本机关执法人员再次对曾华根进行调查询问,在事实面前,曾华根承认2022年9月16日从清流县林畲镇百顺家庭农场实际购买了20头生猪,购买时未佩戴耳标,耳标是进场后施加的,这与检疫合格证明上标注的20头相符,执法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至此,案件事实调查清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明溪县农业综合执法监督检查记录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2.《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3.该批生猪的《福建省动物准调证明》复印件1份、《情况说明》1份及《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 3506934738)打印件1份,证明该批生猪检疫合格和生猪来源的合法性。

  4.《明溪县牲畜定点屠宰场生猪进场交接登记表》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5.视频监控影像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6.现场抽检该批涉案6头生猪耳标佩戴情况照片打印件1份(共8张),证明该批生猪佩戴的标识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 3506934738)上的不相符的违法事实。

  7.《营业执照》、《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1份,曾华根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8.《企业网银交易凭证》3份,《入库单》2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9.曾华根《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收购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生猪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不得销售和收购”和《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67号)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收购、运输、屠宰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之规定。2022年10月17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明溪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明农告〔2022〕2号),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和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主动放弃了上述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和参照《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2019年5月31日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公布,2022年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十一条第二项“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相应的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二)只规定了最高罚款数额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确定,从重处罚应高于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六十”和第十五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从重处罚:(二)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一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同种违法行为的”之规定,鉴于当事人2022年6月5日发生相同的违法行为,属于一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同种违法行为,应给予从重处理。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收购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生猪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人民币18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明溪县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办理缴款罚款手续。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出罚款数)。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明溪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相关申请材料递交或邮寄至明溪县司法局,地址:明溪县雪峰镇红豆杉支二路198号6层,联系电话:0598-2863590);或者六个月内向明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明溪县农业农村局   

202210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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