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溪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明农罚〔2022〕6号)

日期:2022-09-23 09:02 来源:明溪县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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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杨友平

  身份证件号码:350***********2015

  住所(住址):明溪县瀚仙镇王陂村

  当事人:晏明生

  身份证件号码:350***********1017

  住所(住址):明溪县城关乡上坊村

  当事人杨友平、晏明生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一案,经明溪县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2年8月24日上午9时33分,接群众电话举报称在明溪县城关乡上坊村上坊桥(明溪县高速路口红绿灯往将乐方向第一座桥)桥下河段有人非法电鱼。接到举报后我机关立即组织执法人员于当日上午9时55分到达现场,发现当事人杨友平、晏明生正在该河段电鱼。执法人员向当事人表明执法身份并出示执法证件,当场查获电鱼器一套(强力至尊逆变器1台、12V大容量电力锂电池1台、电极杆1个,操网2根、装鱼鱼篓1个),渔获物共计2.5公斤左右(罗非鱼、鲫鱼和泥鳅),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取证完毕后,当事人将所有渔获物当场放生,执法人员当场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同日,经机关领导批准立案后,对当事人杨友平、晏明生分别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态度端正,主动上交电鱼设备,对其违法事实供认不讳,证据确凿,至此,本案调查终结。

  当事人杨友平、晏明生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的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2.杨友平《讯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3.晏明生《讯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4.杨友平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5.晏明生身份证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6.杨友平、晏明生涉案电捕鱼设备一套和渔获物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电鱼所使用的工具。

  7.杨友平、晏明生使用电鱼器捕鱼现场照片打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在该河段电捕鱼时被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的违法事实。

  8.当事人放生渔获物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和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事实。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杨友平、晏明生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这一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第三十九条“ 禁止炸鱼、毒鱼、电鱼,禁止使用鱼鹰、鱼簖、目鱼笼捕鱼和敲䑩作业。禁止制造、维修、销售、随船携带、使用禁用的渔具以及不符合规格标准的渔具”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使用禁用的渔具、不符合规格标准的渔具、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以罚款:(一)炸鱼、毒鱼、电鱼的,在内陆水域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在海洋处三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之规定,参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闽海渔〔2020〕64号)序号第11“违法程度较轻,渔获物重量小于100公斤,或价值小于1000元,处五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

  2022年9月6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明溪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明农告〔2022〕6号),告知当事人给予其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

  本机关立案后,当事人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上交电鱼工具,渔获物已当场放生,且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属于违法程度轻微适用;《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1年第4号)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二)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当事人符合第二项从轻处罚情形。

  综上,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杨友平、晏明生立即改正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人民币5000元(其中杨友平2500元晏明生25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明溪县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办理缴款罚款手续。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出罚款数)。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明溪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相关申请材料递交或邮寄至明溪县司法局,地址:明溪县雪峰镇红豆杉支二路198号6层,联系电话:0598-2863590);或者六个月内向明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明溪县农业农村局

2022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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