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溪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明农罚〔2022〕3号)
当事人:明溪县丛森生态农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350421MA331P017D
经营场所:福建省明溪县胡坊镇瓦口村根竹坑
经营者:张荣华
张荣华身份证号码:35************01X
当事人销售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生猪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2年6月8日下午17时许,省、市、县农业综合执法人员在福建省明溪县坪埠牲畜地点屠宰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屠宰场的待宰车间内,编号为4号的待宰栏里存放7头没有佩戴耳标的生猪。经调查核实,这批生猪是2022年6月5日从明溪县丛森生态农场收购的。当事人销售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生猪,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不得销售和收购”之规定。
2022年6月13日,经审批,本局对当事人涉嫌销售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生猪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2022年6月14日,执法人员在明溪县胡坊农业技术推广站办公室对明溪县丛森生态农场负责人邝永财、明溪县胡坊农业技术推广站站长申明星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并提取了明溪县胡坊农业技术推广站《检疫申报单》、《动物产地检疫工作记录单》、《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明溪县丛森生态农场的《营业执照》、张荣华的身份证。
至此,案件事实调查清楚。
现查明,2022年6月5日当事人销售给福建省明溪县坪埠牲畜地点屠宰有限公司的生猪,其中有7头没有佩戴标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郑新化《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
2.肖勇峰《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
3.屠宰场现场照片复印件1张。
4.屠宰场监控视频截图复印件1份。
5.明溪县丛森生态农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6.张荣华身份证复印件1份。
7.邝永财身份证复印件1份。
8.邝永财《询问笔录》1份。
9.申明星《询问笔录》1份。
10.《检疫申报单》打印件1份。
11.《动物产地检疫工作记录单》打印件1份。
12.《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打印件1份。
2022年6月20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明溪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明农告〔2022〕3号),告知当事人给予其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意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销售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生猪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不得销售和收购”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参照《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 第180号)第十一条第二项“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相应的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二)只规定了最高罚款数额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确定,从重处罚应高于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六十”之规定,本机关立案后,当事人已认识自己的行为违法,虽然其不既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但能积极配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销售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生猪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8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农业银行明溪支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出罚款数)。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明溪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相关申请材料递交或邮寄至明溪县司法局,地址:明溪县雪峰镇红豆杉支二路198号6层,联系电话:0598-2863590);或者六个月内向明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明溪县农业农村局
2022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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