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溪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罗翠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期:2018-10-30 10:26 来源:明溪县公开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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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溪县罗翠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经县政府同意,现将《明溪县罗翠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明溪县人民政府      

2018年1029日      

 (此件主动公开)


明溪县罗翠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罗翠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防治水源污染,保障城区饮用水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罗翠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其他饮用水水源地(含备用水源)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防治结合、生态补偿、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部门负责、属地管理、权责统一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建立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六条  县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住建等相关部门要依照各部门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  城关乡人民政府依法做好罗翠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罗翠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鼓励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内容纳入村规民约。

第八条  城关乡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饮用水水源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的义务,有对污染、破坏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举报的权利。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志愿者和社会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对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污染饮用水水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十条  罗翠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包括经省人民政府批复设立的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具体范围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并向社会公开。

因公共利益、自然环境变化等情况,需要调整水库水源保护区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调整的必要性、可行性等进行充分论证,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转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县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隔离防护等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擅自移动、侵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内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设施等设施。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经营农家乐、餐饮、娱乐等项目;

(三)建立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

(四)设置工业和生活排污口;

(五)从事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体的网箱养殖、坑塘养殖、水面围网养殖等活动;

(六)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以及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毁林行为;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二级保护区划定前已建成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关闭,并视情进行生态修复。

第十三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二条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畜禽养殖、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三)新增农业种植和经济林。

在一级保护区划定前已有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关闭,并视情进行生态修复。

第十四条  一级保护区内农业种植应严格控制农药、化肥等非点源污染,并逐步退出;二级保护区内农业种植和经济林应实行科学种植和非点源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二级保护区内分散式畜禽养殖圈舍应做到养殖废物全部资源化利用,远离取水口,不得向水体直接倾倒畜禽粪便和排放养殖污水。

第十六条  二级保护区内的生活垃圾必须全部集中收集并运到保护区外进行无害化处置,生活污水应采用因地制宜的技术进行处理,可通过农田灌溉、植树、造林等方式回用。

第十七条  罗翠水库应当保持库区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保障水库水源安全。

第十八条  县林业局应当通过赎买、置换、租赁等方式,逐步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内的用材林、经济林等调整为生态公益林,增强水源涵养能力。

第十九条  县林业局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设立生态保护补偿专项资金,制定具体的生态保护补偿办法,确定补偿范围、补偿标准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建立饮用水水源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县人民政府召集,通报饮用水水源保护情况,协调解决饮用水水源保护事项、重大污染事故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一条  县生态环境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水库水源的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组织查处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

(二)负责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环境整治;

(三)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建设和维护;

(四)负责饮用水水源水质日常监测,定期发布饮用水水源水环境质量等信息,在水库水源受到污染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

第二十二条  县水利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水库水源的水资源、水土保持等实施监督管理;

(二)对饮用水水源进行日常巡查,发现水质异常和违法行为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相关部门处理;

(三)会同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并调整罗翠水库的合理水位,并通知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和水电企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县农业农村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农业生产对水源水体污染防治工作,引导农民减少使用农药、化肥,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禁止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废物作肥料,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等先进农业生产技术,减少种植业水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四条  县林业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的保护和管理,严禁毁林开荒,保证水体自净能力。

第二十五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生活垃圾、污水处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执行情况,对出厂水、管网末梢水进行定期监测。

第二十七条  县财政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保护等各项资金的落实,并监督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八条  县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定时检测供水水质状况,发现污染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水利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县生态环境、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定期开展水库水源周边环境安全隐患排查和环境风险评估工作,制定和完善水库水源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并组织实施应急演练。

发生突发环境事件,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并立即向县人民政府报告,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或第十三条第一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或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一条  违法本办法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政策解读:http://www.fjmx.gov.cn/zwgk/zcjd/bxzcjd/201811/t20181129_1238142.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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