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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办事公开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3-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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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办事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推进和规范办事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根据党内有关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政务公开、厂务公开、村务公开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政务公开,是指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称政务公开单位),通过一定的形式和程序,将其依法管理的事项向社会或向本单位工作人员公开的制度。

本办法所称的厂务公开,是指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以下称厂务公开单位)通过一定的形式和程序,将本单位的重大决策,生产、经营、建设、管理的重大事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和廉政建设的事项向本单位职工公开,实施职工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制度。

本办法所称的村务公开,是指农村(以下称村务公开单位)通过一定的形式和程序,将村民普遍关心的、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村务事项向本村村民公开,并由村民参与管理、实施监督的制度。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是指教育、医疗卫生、供水、供气、供电、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通过一定方式和程序,将其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信息向社会公开的制度。学校还应将涉及教职工和学生切身利益的事项,向本单位教职工、学生公开;医疗卫生服务单位还应将涉及本单位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向本单位职工公开。

第三条 办事公开应当坚持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注重实效、有利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全省政务公开单位、厂务公开单位、村务公开单位和公共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办事公开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责任和程序。公开前,应当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二章 办事公开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政务公开单位、厂务公开单位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成立以主要负责人为组长的相应的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并下设机构或者指定机构(以下统称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单位办事公开日常工作。

村务公开单位应当成立以主要负责人为组长的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并由村民委员会作为办事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单位办事公开日常工作。

公开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单位的办事公开事宜,并对公开的信息向公众进行必要的解释;

(二)维护和更新本单位的办事公开信息;

(三)组织编制办事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受理、协调处理、答复向本单位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

(五)协调对拟公开信息的保密审查。

办事公开单位应当公开本单位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负责人、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和电子邮箱等。

第六条 政务公开单位、厂务公开单位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成立公开工作监督小组。

公开工作监督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本单位落实办事公开制度和上级关于办事公开工作的部署;

(二)对本单位办事公开的内容、形式、时间、程序等实施监督;

(三)收集、整理各方面对本单位办事公开工作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四)受理对本单位办事公开工作的投诉。

村务公开单位的村务监督小组或者村务监督委员会在监督村务公开时,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

第七条 办事公开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办事公开规章制度,规范办事公开工作。

第八条 各级推行办事公开制度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办事公开工作。

各级推行政务公开工作小组及其办公室、推行厂务公开工作小组及其办公室、推行村务公开工作小组及其办公室以及各级各类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各专项办事公开工作。

第三章 办事公开内容

第九条 办事公开单位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经营管理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应当予以公开。

第十条 办事公开单位应当将社会普遍关心与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的事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映强烈的事项,容易出现不公平、不公正甚至产生腐败的环节,以及对经济社会发展和本单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作为公开的重点内容。

办事公开单位应当将本单位重大决策、权力运行、提供服务和经营管理情况、财务收支、公共资源配置、人事任免、监督投诉等事项,作为公开的重点内容。

第十一条 办事公开单位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结合本单位的工作实际,不断拓展和丰富办事公开的内容。

第四章 办事公开形式

第十二条 办事公开单位应当采取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晓的方式公开信息。

办事公开单位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新闻媒体、公共查阅室、固定公开栏、宣传橱窗、宣传资料、电子信息屏、电子触摸屏、内部刊物以及党政工联席会、职工代表大会、村民会议、听证会、咨询会等形式公开信息。

厂务公开单位、村务公开单位还应当在主要办公场所和本单位职工、村民习惯聚集点等醒目位置设立规范化的公开栏。

第十三条 具备网络技术条件的办事公开单位应当运用网络技术推进办事公开。

省、市、县(区)政务公开单位及有条件的乡镇(街道)政务公开单位应当建立网站向社会公开信息。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网站向社会公开信息。

第十四条 办事公开单位应当公布办事公开的咨询、投诉、举报电话,设立办事公开意见箱。

通过互联网公开的办事公开单位,应当在单位网站首页设立公开栏,建立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网上沟通的栏目。

通过局域网公开的办事公开单位,应当在单位网站首页设立公开栏,建立与本单位职工网上沟通的栏目。

第五章 办事公开时间

第十五条 办事公开的时间应当与公开的内容相适应。经常性内容定期公开,阶段性内容逐段公开,动态性内容及时公开,临时性内容随时公开。

办事公开单位的重大决策,应当在决策前、决策中、决策后全程公开,充分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信息,政务公开单位、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厂务公开单位应当自该厂务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村务公开单位应当在每月15日公开上月的村务管理信息。

第十七条 办事公开内容公布后,持续公开的时间不得少于15日;属于长期公开内容的,应当长期公开。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本办法规定的公开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办事公开程序

第十九条 政务公开单位、厂务公开单位和公共企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应当提出其职责范围内属于公开的事项,由公开工作机构依照本办法对其进行初步审查并上报本单位公开工作领导小组。

村民委员会应当提出村务公开的事项并对其初步审查后,上报本单位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领导小组。

第二十条 政务公开单位、厂务公开单位和公共企事业单位的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及时对公开工作机构上报的拟公开内容进行审核确定。

政务公开单位、厂务公开单位和公共企事业单位的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可授权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或者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实施前款行为。

村民委员会上报的拟公开内容应当由本村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和村务监督小组或者村务监督委员会共同审核确定。

第二十一条 公开工作机构将审核通过的内容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公开。

第二十二条 公开工作监督小组、村务监督小组或者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办事公开工作的日常监督;每半年开展一次重点检查,并形成检查报告。

第二十三条 公开工作监督小组、村务监督小组或者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收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单位办事公开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将收集的意见和建议向本单位公开工作机构和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反馈。

办事公开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公开工作监督小组、村务监督小组或者村务监督委员会反馈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在30日内予以答复或者说明,对其中需要整改的事项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整改。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公开工作监督小组、村务监督小组或者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进行调查核实并予以反馈。

第二十四条 对职工要求公开的厂务内容、村民要求公开的村务内容,厂务公开单位、村务公开单位的厂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应当进行研究。可以公开的,予以公开;不能公开的,应当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五条 除办事公开单位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以书面形式向政务公开单位和公共企事业单位申请获取相关信息。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六条 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政务公开单位和公共企事业单位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的职责单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单位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信息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

(五)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本次申请。

第二十七条 政务公开单位和公共企事业单位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本单位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政务公开单位和公共企事业单位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服务、学籍管理等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第二十九条 政务公开单位和公共企事业单位依申请提供信息,除可以按照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信息。

第三十条 办事公开单位应当建立办事公开档案,由公开工作机构将公开的内容、形式、时间及反馈意见、处理结果等形成文字资料,分门别类,立卷建档。档案资料应当真实、完整、规范,并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

第七章 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一条 各级党委、政府应当把办事公开工作纳入到推进惩防体系建设和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中,纳入到政风行风评议、绩效考评和精神文明建设考评中,定期对办事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估。考核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各级推行办事公开制度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公开办)和各级推行政务公开工作小组办公室、推行厂务公开工作小组办公室、推行村务公开工作小组办公室以及各级各类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小组办公室(以下统称专项公开办)每年应当组织一次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民评代表、政风行风监督员和社会各界人士等参加的评议活动,采取随机抽查、明察暗访、听取汇报、调阅办事公开档案等方式,对办事公开单位公开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全面性、时效性、程序性等进行评议,责令有关单位改正评议中发现的问题,并通报评议结果。

第三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和各级公开办、专项公开办负责对办事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政务公开单位、厂务公开单位、村务公开单位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在每年331日前公布本单位上一年度的办事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学校应当在每年1031日前公布本单位上一学年的办事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办事公开单位未依法履行办事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办事公开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举报。收到举报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办事公开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者效能告诫;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公开工作机构的;

(二)不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办事公开制度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形式、时间、程序等开展办事公开工作的;

(四)不按照规定保存办事公开档案资料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六)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七)虚假公开或者隐匿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八)弄虚作假应付监督检查的;

(九)干扰、阻碍监督检查或者举报、投诉、控告的;

(十)对举报、投诉、控告人员打击报复的;

(十一)公开工作不落实,酿成群众集体上访或者群体性事件的;

(十二)其他违反办事公开工作有关规定和要求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办事公开单位应当将开展办事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为开展办事公开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省各专项公开办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专项办事公开工作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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