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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溪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加强城区管理意见的通知

      

明政文〔2005〕69号

明溪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明溪县城区养犬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明溪县城区养犬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明溪县城区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卫生部、农牧渔业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的意见》和省政府颁布的《福建省犬类管理试行办法》的精神,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城区养犬实行严格限制、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城区,其范围是东至南山收费站,西至程根加油站,南至县供电公司,北至兰圈水泥厂路口。
在县城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一律禁止养犬。

第四条 限制养犬管理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具体工作由下列部门各负其责:

(一)公安部门是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养犬登记注册、审批、发放《犬类准养证》和犬牌;
(二)城监部门负责捕捉、处理路面禁养犬、无证犬、无主犬以及查处犬主及准养犬在公共场所的违章行为,公安部门予以配合;
(三)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对准养犬进行疫病检查和日常犬类免疫管理,注射狂犬病疫苗,核发《犬类免疫证》,并负责犬疫病的诊治和疫情监测工作;
(四)卫生部门负责诊治被犬伤害者,并做好狂犬病疫情的监测与疫报工作;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犬类的经营销售活动。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经批准后可在限养区内养犬:军、警等警务用犬;科研、医疗实验用犬;专业表演团体演出用犬;动物园观赏用犬;重要仓储单位及其他特殊需要用犬的单位。
单位经批准养犬的,必须落实专人或指定人员管理犬只,并建立养犬管理制度,采取防疫措施;管理人员不得随意携犬外出。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个人,经批准后可在城区内养犬:

(一)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本城区有独立住宅单元或独户居住的。
个人申请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小型观赏性犬类,禁养狼犬、猎犬和其他大型凶猛犬类。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养犬的,应向城关派出所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材料和文件:

(一)申请书;
(二)个人申请养犬的,须提供个人身份证明、户口簿或暂住证,以及独立住宅单元或独户居住证明材料;
(三)单位申请养犬的,应提供单位资格证明、养犬的管理制度、管理人员名单等资料和文件。
公安部门自受理养犬申请之日起,在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八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7日内,持犬的彩色照片,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并在领取《犬类免疫证》7日内,持该证和犬的彩色照片,携犬到公安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由公安部门核发《犬类准养证》和犬牌。
《犬类准养证》每年审验一次,养犬人应按要求主动到公安部门办理审验手续。
公安部门定期将《犬类准养证》的发放情况抄送县城监大队备案。

第九条 县城区内经批准养犬的,需交纳注册登记费,并从批准的第二年起,缴纳年度审验费。注册登记费、年度审验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类免疫证》、《犬类准养证》和犬牌。
《犬类准养证》、《犬类免疫证》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在15日内向原发证单位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 县城区内登记注册的犬只产幼犬的,养犬人应自幼犬出生之日起60日内自行处理,“两证一牌”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县城区内准养犬死亡、丢失、随单位或者个人迁移的,养犬人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公安部门和畜牧兽医部门办理“两证一牌”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养犬人将养犬转让、赠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饲养的,受让人应当自转让、赠与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部门和畜牧兽医部门办理“两证一牌”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禁止将非限养区内的犬只带入限养区。外地人员携犬进入本县城区的,必须持有其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签署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无动物检疫证明的,携犬人应当到我县畜牧兽医部门对犬进行检疫和免疫注射后,领取检疫和免疫证明。
从非限养区携犬进入限养区内居留1个月以上,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应当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县城区内下列犬只应当实行圈养或拴养,限制户外活动:单位饲养的犬只;待销售的犬只;在城区中转运输的犬只;从其他地区带入限养区,尚未按本办法办妥《犬类准养证》的犬只。
个人经批准饲养的犬只,允许在规定时间(每日早7点前、晚19点以后)进行户外活动,但犬必须挂犬牌,由成年人牵领,并随带《犬类准养证》。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宾馆、饭店、旅游景点、公园、学校、医院、影剧院等公共场所;不得携犬乘公共汽车;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及时清理。
因登记、注册、检疫、诊疗等特殊情况需在非规定时间携犬外出的,必须笼装,不得牵领。
第十五条 养犬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和休息,影响他人的,饲养单位或个人应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

第十六条 在县城区内从事犬类销售、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应向畜牧兽医部门提出申请。畜牧兽医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畜牧兽医部门给予书面答复。
领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犬类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县城区内销售犬只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烈性犬并有畜牧兽医部门的检疫证明;
(二)在批准的经营场所销售,流动销售。

第十八条 为养犬服务的商店禁止同时销售人用食品,兽用食品应罐装,并设立专柜。

第十九条 县城区内犬饲养单位和个人每年应定期携犬到发放《犬类免疫证》的畜牧兽医部门注射预防疫苗。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建立犬只免疫档案,并在《犬类免疫证》中注明犬只免疫情况。
《犬类免疫证》作为《犬类准养证》年审的必需材料。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私自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

第二十条 犬只咬伤、抓伤、舔伤等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被伤害者的诊治费和其他一切损失。
被无主犬、自养犬或者养犬者不明的犬伤害的,被伤害者本人应当立即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被伤害者是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立即护送被伤害人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

第二十一条 犬类饲养、销售单位和个人发现或怀疑犬只有狂犬病时,应及时向卫生防疫、畜牧防疫检疫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狂犬、疑似狂犬病的犬只以及患狂犬病的其它动物被捕杀或自然死亡的,其尸体必须在畜牧防疫检疫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擅自处理,严禁随意丢弃、剥皮、食用、出售。被病犬分泌物污染的场所和物品应及时消毒。

第二十三条 未经公安部门批准、畜牧兽医部门检疫擅自豢养的违章犬,由城监、卫生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公安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举报。
养犬单位和个人应主动配合执行部门依照本办法进行犬类管理,不得妨碍、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手段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8日起实施。

主题词:城乡建设 城市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送:县委、县人大、县政协。
  明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9月19日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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